(2016)新23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回族。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魏某甲。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当天带着孩子离家,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2月12日分居至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魏某甲的抚养权,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女魏某甲年幼且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审法院确认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魏某甲抚养费600元较合适。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付至婚生女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魏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婚生女现在已经过哺乳期,上诉人家庭条件也略好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索取财物理应退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彩礼及其他费用高达17万元,致使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毛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根据婚生女魏某甲年龄及性别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确定,本院认为魏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合适。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1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一审中上诉人魏某某并未主张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17万元。其可以另案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