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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某某国际卡丁车馆打工,做维修木工。被告以放假为由至今拖欠工资总计6092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卡丁车馆打工,做维修木工工作。被告沈阳某某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放假为由至今尚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总计60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员工入职申请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09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