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彩舞、许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舞,许玲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余彩舞,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玲飞,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余彩舞与被告许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玲飞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彩舞到庭,被告许玲飞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彩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利产品共计货款7255元,后支付了1500元,结算尚欠575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玲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5元的事实。被告许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5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玲飞向原告余彩舞购买安利产品而拖欠货款,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安利款人民币575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玲飞向原告购买安利产品,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玲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彩舞货款计人民币5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玲飞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琦斐?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