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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西路与英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英雄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接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与杨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定机动车的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涉案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