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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邓,系该社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岗上积新乐村。法定代表人曾会平,董事长。被告曾会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德辉、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东乡县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旺,主任。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社”)与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邓,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的委托代理人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曾会平与东乡信用社签订(2015)东农信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向东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2‰,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东乡信用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账后,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东乡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曾会平担保不属实,曾会平没看,是公司借钱,个人怎么会去担保。二、贷款未到期,导致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曾会平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东农信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向东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期一年,月利率8.2‰,及违约条款和处罚条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催收。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东乡信用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5年6月26日将300万元款汇入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借款到帐后,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东乡信用社本金款300万元及利息64800元。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支票票及进账单、催收通知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曾会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东乡信用社要求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范围及期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东乡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曾会平担保不属实,曾会平没看,是公司借钱,个人怎么会去担保。二、贷款未到期,导致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本金款30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隨本清)。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8.4元,由被告东乡军敏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曾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