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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运满、王亚雄与王运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满,王亚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运满。委托代理人:王运召。申请执行人:王亚雄。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永新,该村村主任。本院在执行(2009)北民初字第239号王亚雄诉王运满、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土地转包纠纷一案中,2009年2月23日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依据原告王亚雄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执行。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执裁字第85号裁定书。王运满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运满称,异议人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合法村民,2001年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3.01亩,已经取得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经营证书》,但2009年却遭到唐山市路南区花园街大业里103门非农业人口王亚雄的起诉,要我把承包的土地给他0.95亩。我与王亚雄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更没有代耕关系,但路北区人民法院法官利用职权,采用原告编造的证据,运用不当的法律判我败诉。异议人不服路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做出的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现向贵院申请中止执行(2010)北民执裁字第85号裁定书。理由如下:第一,判决书上写着,第三方为了好收承包金而把王亚雄的土地登记在我的土地证上,这根本就是他们编造的谎言,根本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土地经营权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方没有变更的权利和义务,法官既然知道第三方没有变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王亚雄编造的,为什么还要相信他,又因此作为判决依据。这纯属枉法判决,故意歪曲法律依据。第二,王亚雄的代理人辩称2011年娘娘庙村调整土地,当时主抓分地的村委委员根据王亚雄外祖父郑元清的要求将王亚雄的土地登记在王运满的土地证上。郑元清作为王亚雄的外祖父有什么权利决定王亚雄的土地登记在哪里;主抓分地的村委委员又有什么权利登记土地的经营权归谁所有;这么明显的歪曲事实,胡乱编造的证据,法官竟然作为判决依据;在一审录音中有对事件真实情况的叙述。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言外之意就是超过一年就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自2001年至今我与王亚雄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合同。王亚雄编造的“转包代耕”为理由,要求我归还他的土地,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为了法律的公平,为了不让编造的“转包”谎言大于法律依据,我提出如下意见:首先,法官在判决书上写到“公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是持有《土地经营证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我不但被剥夺了应有的权利,还要求我归还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非农业人口王亚雄的土地经营权,这是明显的错误定位。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判决书上写明娘娘庙村民每人应分的土地0.95亩,王运满二人应是1.9亩,多余的土地是王亚雄的。那么王亚雄外祖父家7人7.6亩土地也有多余的,为何不去计算他的合法性,却非要判决我归还土地呢,那么他多出来的土地应该归谁所有,因此,明显的不公正。最后,二审时法官自审自记没有给我辩论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三审时法官仍依据原告编造的“转包”谎言,颠倒黑白。第五,用法错误,土地纠纷为何不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我取得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是国家依法定位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证书第二条规定:本证所列土地承包经营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规定:不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准擅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准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破坏地力;不准抛荒撂荒。第五条规定:凡变更土地经营权,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手续。《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四章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亚雄有什么权利剥夺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官有什么权利剥夺我的应有权利。本院查明:王亚雄诉王运满、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土地转包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运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亚雄归还土地0.95亩;王运满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运满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执裁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王运满名下的承包地0.95亩登记到王亚雄名下,该案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院(2010)北民执裁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2009)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虽然王运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终维持了该判决。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已生效之判决书予以执行,并无不妥。故王运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运满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丽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