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宣城市昭亭南路。法定代表人:沈筱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桂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汪晓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称宣城市文广局)诉被告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桃李芬芳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李芬芳传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文广局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前身宣城市文化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宣城市文化馆主楼第四层的全部用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12万元,给付方式:第一年租金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以后每年的租金,均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备忘细则》,约定:原告将文化馆大楼三楼大厅租赁给被告用作演艺广场演出后台,租赁房屋面积350平方米,租赁价格按每平方10元计,全年合计租金4.2万元整,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现金4万元,消费抵付5万元,合计支付租金9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交还租赁房屋,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缴的房屋租赁费78.75万元(此款系被告欠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2、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位于宣城市明镜路宣城市文化馆主楼第四层全部用房及第三层大厅)腾空交还原告;3、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6.2万元)的房屋租赁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宣城市文广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宣城市委宣发[2009]26号文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宣政办[2010]4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忘细则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管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房屋用途、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原告承租被告场地租赁费清单三份、结算票据及缴款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缴纳房租共计9万元的事实。桃李芬芳传媒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宣城市文广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宣城市文广局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关于文化馆三楼大厅的租赁期限及起止时间按原租赁合同执行,给付方式以原告方在被告演艺广场签单消费抵付,每年年底结算。租赁房屋位于宣城市区天平路19号。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09年12月4日,宣城市委、市政府发文组建宣城市文广局,将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职责整合划入市文广局。本院认为:宣城市文化局、宣城市文广局与桃李芬芳传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备忘细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宣城市文化局签订合同后,其职责被整合划入宣城市文广局,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宣城市文广局承继。宣城市文广局按照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桃李芬芳传媒公司使用,桃李芬芳传媒公司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房屋,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其已结欠房屋租金72万元(12万元×5年+4.2万元×5年-9万元),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故对宣城市文广局要求桃李芬芳传媒公司支付所欠的房屋租赁费、腾让租赁房屋并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桃李芬芳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宣城市区天平路19号宣城市文化馆主楼第四层全部用房及三楼大厅腾空并返还原告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二、被告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尚欠房屋租金7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16.2万元/年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5元,由被告宣城市桃李芬芳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