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闯与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国胜,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77号原告:刘闯,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国胜,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三人: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姜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闯与被告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高河建筑公司”)、宋国胜、第三人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被告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高河建筑公司、第三人池州晶彩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闯诉称:2011年,池州高河建筑公司承建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宋国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闯为该工程瓦工实际施工人。刘闯施工完毕后与宋国胜结算:被告欠刘闯人工工资10.5万元。后经协商,宋国胜以池州高河建筑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刘闯,并承诺称: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欠被告的工人工资中直接将刘闯工程款付清。池州晶彩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学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现各被告及池州晶彩玻璃公司相互推诿,导致余下所欠刘闯的款项无法支付。刘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公司、宋国胜支付刘闯工人工资10.5万元。第三人在欠付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池州高河建筑公司、宋国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瓦工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刘闯和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约定的付款方式。池州高河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国胜辩称:1,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是宋国琦,所以我与原告间不应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既然原告将承诺书作为证据,也说明原告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后,三方已履行了该承诺书,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已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对欠款数额有隐瞒,据我所知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2014年春节期间就已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4,池州晶彩玻璃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等工程实际由宋国胜、圣成月、宋国琦三人共同承包。宋国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茂飞、刘闯等人签字确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承诺书是所有班组长和材料供应商的真实意思表示。2,《工程施工中的支付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国胜、圣成月、宋国琦三人系合伙承包关系。池州晶彩玻璃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闯提供的证据,宋国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宋国胜提供的证据,刘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闯、宋国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宋国胜系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闯系该项目瓦工的劳务承包人。2014年1月27日,宋国胜以池州高河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在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施工中,欠瓦工班组长人工工资款10.5万,并同意该款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按与池州高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到期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该工程中直接支付给刘闯本人。池州晶彩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标注“同意此约定付款”。该承诺书下方同时打印有“本人同意此款由池州晶彩玻璃科技公司支付给本人,并承诺不会因此款问题找池州高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不会出现农民工工资上访等相关问题。”在该段文字下方刘闯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形成后,对于应支付给刘闯的人工工资款10.5万元,池州晶彩玻璃公司等均未支付,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宋国胜系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闯系瓦工劳务承包人,宋国胜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付刘闯人工工资款为10.5万元,故宋国胜与刘闯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宋国胜辩称与原告签订瓦工施工协议的不是其本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宋国胜已确认欠付刘闯瓦工人工工资款10.5万元,第三人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承诺书中亦表示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刘闯的工资款未能得到全部支付,其诉请要求宋国胜承担支付所欠工资款10.5万元,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欠付其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款项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闯诉称要求池州高河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宋国胜辩称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已向刘闯支付部分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宋国胜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无池州高河建筑公司签章,同时宋国胜亦无证据证明其受池州高河建筑公司授权签署该承诺,故该承诺对池州高河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该承诺的内容分析,刘闯虽同意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按与池州高河建筑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到期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在该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该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且刘闯也未作出免除宋国胜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宋国胜辩称其与池州晶彩玻璃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公司之间已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由池州晶彩玻璃公司向刘闯支付人工工资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闯工资款10.5万元;二、第三人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宋国胜施工的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宋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