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47号原告: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A区3层。法定代表人:叶强。委托代理人:李海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于2015年12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浦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中友公司做出《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保证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下午15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结束后90日;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满后的90个日历日。之后,根据中友公司向兰浦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函》,兰浦公司按照《投标文件》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向中友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40万元整并在投标截止期满前向中友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最终兰浦公司未中标。为此,中友公司应于2015年8月5日向兰浦公司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截止今日,虽经兰浦公司多次催要,但中友公司一直未向兰浦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兰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友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友公司承担;三、被告中友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投标保证金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兰浦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友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投标保证金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兰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邀请函、投标人须知、投标说明等)、《投标文件》各一套,用以证明中友公司于2015年1月就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及退回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兰浦公司根据中友公司的邀请投标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兰浦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中友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兰浦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向中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友公司退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中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兰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兰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兰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友公司因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并邀请原告兰浦公司投标,兰浦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中友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兰浦公司与中友公司间基于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投标有效期限已过,兰浦公司未能中标,中友公司应根据招标文件所载的时限向兰浦公司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中友公司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兰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二、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兰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