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张某2014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张某隐瞒婚前有前列腺疾病的事实,不能进丈夫之责,婚后也没有主动告诉我,让我受到很大的期骗,日子已经没法过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年月日经广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原告吴某以被告张某隐瞒婚前有前列腺疾病,不尽丈夫之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结婚,原告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