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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淑鲜与蓝汉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鲜,蓝汉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梁淑鲜,女,住柳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克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汉宁,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XX生,男,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周颂平,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晖,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代睿奕,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会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职员。原告梁淑鲜与被告蓝汉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后于2015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韦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和人民陪审员周月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淑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新、被告蓝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晖、代睿奕、潘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淑鲜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11日18:05分,被告蓝汉宁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淑鲜驾驶的电动车在柳城县六塘镇工业园区路段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淑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蓝汉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淑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淑鲜分别在柳城县六塘卫生院、柳城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和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4582.24元,误工费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以上合计110604.74元。另,被告蓝汉宁为其桂B×××××号两轮摩托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922.5元,其余36682.24元由被告蓝汉宁按负担60%的比例即22009.34元赔偿给原告梁淑鲜,本案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淑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蓝汉宁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六塘中心卫生院、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四份,柳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柳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主张原告梁淑鲜住院情况及医嘱休息一周的事实;4、柳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共五页,主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情况;5、医疗费收费发票复印件共十五份,主张证明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及医院护理费用情况;6、柳州市劳动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建议书原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投保保险单原件一份,主张证明桂B×××××号两轮摩托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的事实;8、被抚养人出生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梁淑鲜及被抚养人廖某某的身份关系和户口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560元的事实。被告蓝汉宁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蓝汉宁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原告梁淑鲜诉请的医疗费总额包含其已在工伤获得报销的13449.91元。该13449.91元医疗费属于重复支付,应当给与扣除,此外,被告蓝汉宁已经支付10000元作为医疗费给原告梁淑鲜。被告蓝汉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支付有10000元作为医疗费给原告梁淑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蓝汉宁提出的答辩意见。此外对于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北部湾保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根据被告蓝汉宁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梁淑鲜在工伤获得保险的费用情况;原告梁淑鲜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明细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梁淑鲜的工资收入情况。此外,法庭出示了经双方同意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梁淑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汉宁、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梁淑鲜提交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梁淑鲜、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蓝汉宁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淑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蓝汉宁、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梁淑鲜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第5项证据存在发票重复情形即编号为051965827的收费收据存在重复。被告蓝汉宁、保险公司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梁淑鲜对依法调取的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原告梁淑鲜的工资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蓝汉宁提出工资单明细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依法调取的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原告梁淑鲜的工资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淑鲜提交的证据1、2、3、4、7、8、9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梁淑鲜提交的第5项证据存在重复情形,因原告方庭审时已经扣除该笔重复费用,因此对已扣除重复发票后证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同意原告梁淑鲜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评定结论,对于第6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依法调取的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梁淑鲜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1日18:05分,被告蓝汉宁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淑鲜驾驶的电动车在柳城县六塘镇工业园区路段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淑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蓝汉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淑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淑鲜分别在柳城县六塘卫生院(2014年8月11日)、柳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1日)和柳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共2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简易卧床休息一周;2.保持伤口清洁卫生。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汉宁支付10000元给原告梁淑鲜。被告蓝汉宁为其所有的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梁淑鲜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为44582.24元,其中已有13449.91元在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得到报销。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汉宁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蓝汉宁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蓝汉宁为其所有的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北部湾保险系本案赔偿主体。综上,被告蓝汉宁、北部湾保险系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梁淑鲜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32.33元(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梁淑鲜的医疗费44582.24元中有13449.91元已获得工伤报销,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获赔,应予以扣除,所以对于被告答辩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后原告梁淑鲜的医疗费为31132.33元),误工费2053元【28天×2200元/30天=2053元(庭审时双方同意按原告梁淑鲜每个月2200元收入计算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59869.5元(24669元×20年×10%(十级伤残)=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5元=15045元×14÷2×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7154.83元。三、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被告蓝汉宁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淑鲜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蓝汉宁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梁淑鲜承担40%的责任比例。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北部湾保险应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淑鲜医疗费等合计100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淑鲜63922.5元(伤残赔偿金598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53元),以上两项,被告北部湾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73922.5元。另,被告蓝汉宁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梁淑鲜,故被告蓝汉宁应赔偿3939.4元【(97154.83元-73922.5元)×60%-10000元=3939.4元】给原告梁淑鲜。2、根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3922.5元给原告梁淑鲜;二、被告蓝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39.4元给原告梁淑鲜。三、驳回原告梁淑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梁淑鲜负担1368元,由被告蓝汉宁负担2704元。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韦兵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人民陪审员  周月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