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景义与李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景义,李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55号原告戴景义。被告李晓佳。原告戴景义诉被告李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景义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李晓佳承包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荷叶村牛角坡组至太阳塘道路硬化工程,因资金不足,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承诺不久即可归还。但工程结束后并没有兑现,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付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两年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晓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代景义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为0.12%,每月按时付息。李晓佳,2011年10月28日。”原告称“代景义”即原告本人,“代”字系“戴”字的同音字。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代景义”借款10万元。因“代”字系“戴”字的同音字,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在社会生活中将“戴”字书写为“代”字符合民间书写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称“代景义”即原告本人且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十个月即归还借款本金,即2012年8月28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已付9个月利息,现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每月利率为0.12%(即年利率为1.4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等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景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晓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