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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8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春华与王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华,王代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609号原告庞春华,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代旭,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庞春华与被告王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7720元(约定月息2分),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无偿还借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代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代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春华人民币11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分计算,2015.4.14止欠庞春华利息2272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注:庞春华2014.11.29出据所有收条均作废借款人:王代旭2015.4.14”。2015年4月14日之后,被告未还本金,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欠付利息2272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未还本金金额为115000元,另22720元为尚未归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代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春华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2720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庞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王代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