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桑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锋,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总经理。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发生买卖货物业务关系,约定货到发票到被告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01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0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发生仪表、电器配件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501元,被告拒付该货款致本案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配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46501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控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诉讼保全费485元,由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