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健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郭金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徐健,郭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原审被告郭金保。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东阳,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分别载明:“工程地点”为“龙口南山工业区东海名居E区一标”、“东海工业园区”。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不动产位于龙口市。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不动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