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一审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戊、宫某某共生有五个女儿,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乙,四女王某甲,五女王某某。宫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因病去世,王某戊于同年11月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戊原单位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给付丧葬费12432元、抚恤金84772元共计97204元。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代领丧葬费和抚恤金,同时约定给付王某丙20000元,原、被告各分5000元。后被告王某某领取97204元,每人各分得5000元,扣除支付办理王某戊丧葬花费17000余元,尚余55000元。因王某乙放弃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丙继承遗产25000元,原告王某丁继承遗产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生前住院治病及去世后所花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原告王某丙平常在我手里拿也有20000元,另外我父母的房屋王某丙给卖了钱也没有给我父母。被告王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生前都是我妹妹王某某照顾的,二原告没有照顾,抚恤金这笔钱根本不够我父母所花的费用。被告王某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继承份额我不放弃,用于以后祭奠我父母。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戊与母亲宫某某共生育五女儿,长女原告王某丁,次女原告王某丙,三女被告王某乙,四女被告王某甲,五女被告王某某。宫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因病去世,王某戊于同年11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负责办理两位老人的丧葬事宜。被继承人王某戊原工作单位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给付王某戊的亲属丧葬费12432元,抚恤金84772元,共计9704元。因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生活起居由被告王某某照顾十余年,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丙的儿子李振兴、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经协商签订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代领丧葬费和抚恤金,每人分得伍仟元。后原告王某丙在该协议书上书写“同意丧葬费及抚恤金暂付给王某某”并签名。在原告王某丙后签字的协议书上出现“有王某丙贰万元”手写字迹,原告王某丙称看到这个字样才签字,但不知是谁书写的;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均称当时没有这个字样,不知是谁书写的。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领取97204元,原、被告每人各分得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提供火化费用收据、购买白布的证明、瓦房店市佳裕酒店的餐费收据等共支出32246元,原告王某丙对火化费用收据、购买白布的证明予以认可,并称为王某戊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17000元。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没有表示放弃其应分的抚恤金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抚恤金是被继承人王某戊的原工作单位给付王某戊亲属的一种抚恤待遇,不属于王某戊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应属于共有纠纷,即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的焦点是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书中书写字迹“有王某丙贰万元”字样,是否属于协议增加内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协议书签字是分两次形成的,第一次原告王某丙的名字是由其儿子李振兴代签的,其余原、被告均在场签字,第二次是原告王某丙单独签字,协议书中才出现“有王某丙贰万元”字样,三被告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况且原告王某丙承认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其签字当时不在场,本院据此认定协议书中“有王某丙贰万元”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原告王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没有表示放弃其应得的份额,因此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劈。关于本案的抚恤金应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因被告王某某在其父母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十余年,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父母去世后又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该多分,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该少分。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抚恤金各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28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各方当事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每人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再付每人5000元属重复计算。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丙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我是看见协议上载明有我20000元,我才在上面签字的,剩余的15000元上诉人至今未付。被上诉人王某甲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答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丁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对双方签订《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上诉人已领取父亲王某戊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7204元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每人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中已达成协议,父亲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人5000元,这5000元上诉人已给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给付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载明由上诉人来领取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且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时备注“同意丧葬费及抚恤金暂付给王某某先给领伍仟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对父亲王某戊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判决上诉人多分得部分合理。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各方当事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每人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再付每人5000元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认可《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的协议》的约定,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