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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以海与天津市科威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以海,天津市科威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860号原告林以海。被告天津市科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东,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沈在林,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世凯,该事务所职员。原告林以海与被告天津市科威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海、被告天津市科威实业公司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入职于被告公司,任公司经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终止到2013年12月31日。同时又通知原告“由于您为公司经理,工作内容继续,工作待遇照常发放,截止至完成公司的全部清算工作”。基于以上通知内容,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9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15年10月以后自行找工作,但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被告2013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事宜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申请。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新建立劳动合同阶段,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至2014年6月的工资。被告2013年12月30日通知承诺给付的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支付,为此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63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虽然被告公司停产,但原告依旧作为被告公司留守人员处理公司事务,应当给予报酬。2015年7月至9月,经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调查,原告只是偶尔到公司上班,故应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经理。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工作内容继续,工资待遇照常发放,截止至完成公司的全部清算工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45920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0元×19.5个月=1279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因工资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6355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62元。2015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工资656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支付。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总额为4491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林以海等14位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并于同日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1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被告破产一案的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予以支付。对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并认可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总额44910元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