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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道华与郭中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华,郭中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字19号原告陈道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元,农民。原告陈道华与被告郭中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元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华诉称:原告丈夫居润成生前以划拨形式取得随县淮河镇社区委员会通河街2465.30㎡国有土地使用权,居润成于2003年将该土地上的一幢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出售给被告郭中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居润成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陈道华所有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所售房屋至今未缴补土地出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道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道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陈道华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陈道华所有。证据三:原告卖出房屋的图片2张,拟证明被告房屋在原告的土地上。证据四:万江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中元转卖房屋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据五:郭中元与万江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中元转卖原告所售房屋的事实。被告郭中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规范文本,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郭中元的调查笔录及售房合同,原告陈道华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尾款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居润成与被告郭中元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居润成将其所有的面积为294㎡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郭中元,由被告郭中元先期支付35000元,余款待居润成办理完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再付清。2003年3月16日,被告郭中元将35000元支付给原告陈道华。2003年7月份,居润成因病去世,原告陈道华继承取得上述划拨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月19日,经陈道华申请办理了随县国用(2012B)第19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原告及其夫居润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被告至今未将售房尾款5000元支付给陈道华。2015年11月27日,原告陈道华以其夫居润成与被告郭中元签订的《售房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居润成与被告郭中元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转让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签约后郭中元已按照约定支付了35000元转让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故该《售房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土地过户的流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而后报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划拨地的出让金应当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缴纳。本案居润成与郭中元约定由居润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从原告陈道华起诉郭中元,要求确认居润成与郭中元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并要求郭中元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已无主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意愿,郭中元单方也无法办理该手续,故该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责任不在郭中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原告陈道华要求本院确认其夫居润成与被告郭中元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