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任美与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美,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美,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加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厚荣,男,汉族,系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任美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美的委托代理人郑官、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美在一审中起诉称: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奥龙自卸车给被告拉运原矿石,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拉运原矿石232车,共计9495.5吨。其中8375.6吨运费为每吨7.5元,759.9吨每吨运费为7元,合计运费70836.6元。被告仅支付运费32000元,剩余运费3883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运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瑞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2013年6月26日承包给郭震、许世民(明),承包期2年,承包期间债务(包括运费)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所诉债务是与郭震、许世民(明)之间产生的,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过磅单54张,拉矿石共计9495.5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之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仅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过磅单和合同书,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和证人证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承担。任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拉运原矿石运费388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及合同书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外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石料运输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所在地拉运原矿石。上诉人自2011年7月30日签订合同起便一直为被上诉人拉运矿石。2013年12月前,被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为上诉人结付运费,但自2013年12月起,被上诉人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上诉人的运费,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38836.6元。最后,被上诉人索性拿出一纸合同称该公司已转让,欠上诉人的运费款不属被上诉人所欠。但此前,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终止运输合同,也未通知上诉人将其公司进行对外承包,更未告知上诉人其权利义务已进行对外转移,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是为被上诉人拉运石料,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运费。更何况,上诉人的原石料所拉地点均为被上诉人公司厂内,该公司所挂牌照从未更改,而且在被上诉人的收料单上也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一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于2013年6月26日已将公司承包给他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且该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合同中只有法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仅凭刘xx一个人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况且,在被上诉人所谓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35%、65%分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将公司对外承包,如果双方真的有协议,那也应该是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这是相应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矿石运费款。瑞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人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就承包给了他人,在承包的时候就已经将承包的事告知了上诉人并将之前欠的运费全部结清了,否则答辩人不可能结清运费。上诉人起诉要的运费是与新的承包人之间产生的运费,应向承包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运费。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也与答辩人公司长年使用的“瑞祥公司过磅单”格式不一致,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利润分成的问题,事实上承包人一直在亏损,现在还欠答辩人承包费,新的承包人一开始还给上诉人等人结算运费,后来就拖欠了,至于公司承包出去的事情,全村的人包括上诉人都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予以承担?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运输合同。该合同为甲方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任美之间于2011年7月30日所签运输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的过磅单三张。载明:品名原矿、单位T、毛重、皮重、净重、车号65、司机任美,加盖瑞祥公司原料收购专章。欲证明2014年8月上诉人依然为被上诉人运输矿石;3、现场图片;4、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任利君、任美、李春亮、王永生、张永福、任文龙、任永兵等人,于2011年陆续与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该公司拉运原矿石。刚开始该公司还能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后来该公司就一直拖欠运费,具体时间大约是在2013年后半年到2014年后半年。就该公司拖欠运输费这件事,村民多次向公司讨要,但该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此事村民已通过法院起诉。落款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委会加盖公章。”欲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的事实;5、证人任x、任x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听说瑞祥公司欠上诉人运费,但欠多少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已将运费结清,合同已作废了。对过磅单不认可,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过磅单不一致,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上加盖的收料章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有可能是新的承包人自己私刻的,对照片不认可,无法证实是现场所拍。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中的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瑞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郭震、许世民,甲方愿将现有铁粉选厂生产线及采矿区以每月五十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两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乙方在上交甲方承包费用后,超产部分双方见证计量,每吨按440元计入总成本,利润部分甲、乙按35%、65%分成。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欲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承包出去的事实;2、瑞祥公司过磅单。欲证明该单据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不一致,且时间均是在承包之前;3、刘xx的证言。欲证明刘国彪作为证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协议及刘国彪证言不认可。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称知晓被上诉人公司换人了,换的是领班还是别人具体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之间签过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过磅单据虽加盖瑞祥公司收料章,但对该单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一审中所举其他过磅单中大部分未加盖印章,该系列过磅单也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运费计算标准,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过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予确认。对上诉人一审所举的其他过磅单据,因该系列单据仅载明拉货的重量及司机名字,不能证明该系列单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具体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故对上诉人所举过磅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举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只陈述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费,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具体数额,故不予采用。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意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具体运费数额,故不予采用。对被上诉人所举的承包协议,因有证人刘xx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以下事实: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运原矿石。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将公司承包给郭震、许世民。至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运费,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结清。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将公司承包给他人,但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系被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间的运费与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为被上诉人拉运原矿石9495.5吨,其中运费为每吨7.5元、7元不等,并主张尚欠运费38836.6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上述请求所举过磅单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任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