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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齐雪峰与郭鸿福、魏春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雪峰,郭鸿福,魏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齐雪峰,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鸿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魏春艳,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齐雪峰与被告郭鸿福、魏春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魏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鸿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雪峰诉称,2014年11月1日,经被告魏春艳介绍及担保,原告与被告郭鸿福相识并向被告郭鸿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担保人魏春艳向借款人郭鸿福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郭鸿福一再推脱不予归还且已无法找到其本人,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鸿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2015年7月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魏春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雪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齐雪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郭鸿福借款及被告魏春艳担保的事实;3、被告郭鸿福及其妻子张芳霞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借款时其二人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魏春艳对原告齐雪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鸿福未到庭答辩也未质证。被告魏春艳辩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郭鸿福向原告齐雪峰借款50000元,月息2.5分,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满,被告魏春艳签字担保。被告郭鸿福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月初按时给付原告齐雪峰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借款当天被告郭鸿福给付原告齐雪峰利息12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郭鸿福与原告齐雪峰私下延续了借款时间,且原告齐雪峰分两次以3分钱利率从被告郭鸿福手中拿走利息10000元,被告魏春艳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春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经被告魏春艳介绍并担保,被告郭鸿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齐雪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50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齐雪峰向被告郭鸿福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郭鸿福当场向原告齐雪峰支付月头息1250元。借款后被告郭鸿福分两次给付原告齐雪峰利息共计10000元,此后被告郭鸿福未还本付息,原告齐雪峰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雪峰向被告郭鸿福提供借款,被告郭鸿福向原告齐雪峰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鸿福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齐雪峰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鸿福在借款当日现金给付原告利息1250元,该1250元被告郭鸿福并未实际使用,故该笔利息应予扣减借款本金,即被告郭鸿福向原告齐雪峰实际借款金额为48750元,故被告郭鸿福向原告齐雪峰支付的10000元利息视为借款本金48750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即每天利息为48750元2.5%÷30天=40.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郭鸿福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10000元÷40.625元/天=246天,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4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7月5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魏春艳辩称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郭鸿福已付清,另外支付的10000元利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鸿福按照3分利率向原告齐雪峰支付的利息,对此意见被告魏春艳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魏春艳辩称其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6个月,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魏春艳与原告齐雪峰、被告郭鸿福所签借条中,仅署名“担保人:魏春艳”字样,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且原告齐雪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魏春艳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鸿福归还原告齐雪峰借款本金4875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2015年7月5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魏春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鸿福、魏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