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田吉喜,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人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吉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梁秉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虽经亲朋好友劝说,原、被告始终没有和好。因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有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尤其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有些事情还需要磨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方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有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