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方捷与黄宝珠、卢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珠,卢志安,方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珠。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安。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捷。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与被上诉人方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易砼,被上诉人方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卢志安向方捷借款10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方捷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方捷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到期后可续签)。该款项作为投资月收益人民币伍仟元整,每月30日付给方捷先生(节假日、双休日顺延)。此款项任何风险由卢志安先生本人承担并负责归还。”2009年10月30日,卢志安又向方捷借款10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方捷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方捷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承诺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期限暂定贰个月。该款项任何风险均由本人负责偿还。”2011年11月7日,卢志安再向方捷借款20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方捷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方捷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暂定叁个月。”方捷均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嗣后,卢志安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方捷出具《承诺》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卢志安因承诺方捷先生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因到期未能履约,本人深表歉意,自愿补偿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给方捷先生,并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但卢志安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又于2013年12月5日向方捷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人下同)曾向方捷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现月息贰份,从今年开始未付利息;本人现把房产抵押给方捷(身份证:××)用以偿还欠方捷的借款及利息,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偿还方捷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方捷将把两证原件退还承诺人;如不能兑现承诺还款及利息,本人同意方捷有权按市价(通过房屋中介对外挂牌按市场成交价)或抵押给银行处理该房产并用所得偿还欠方捷的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承诺人继续承担,多余部分退还给承诺人。”但卢志安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6日,经方捷与卢志安共同对账后,形成《承诺书》一份,确认卢志安尚差欠方捷借款400,000元未偿还,且卢志安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另查明,黄宝珠、卢志安于197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卢志安所出具的《借据》、《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卢志安的自认,方捷已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方捷与卢志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志安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方捷要求卢志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方捷与卢志安于2015年2月16日经对账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从2012年11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而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卢志安应按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承诺书》的约定,向方捷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16,000元(400,000元×2%×27个月),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方捷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卢志安虽以个人名义向方捷出具《借据》、《借条》、《承诺书》,但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其与黄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宝珠、卢志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卢志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宝珠、卢志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黄宝珠、卢志安现仍为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宝珠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方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方捷支付借款利息216,000元;三、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方捷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四、驳回方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诉讼保全费3,6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9,020元,由卢志安、黄宝珠共同负担。因方捷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法院,故卢志安、黄宝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方捷。宣判后,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卢志安向方捷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黄宝珠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宝珠不应承担卢志安的个人债务。黄宝珠、卢志安请求:依法改判黄宝珠不承担本案债务,并判令方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方捷答辩称,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宝珠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卢志安向方捷出具借据、借条,且方捷已向卢志安履行了借款义务,卢志安与方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志安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宝珠与卢志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宝珠、卢志安诉称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黄宝珠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故黄宝珠、卢志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黄宝珠、卢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