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三河市城乡建设局与王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城乡建设局,王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上诉人三河市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7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因同一事实于2013年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裁定驳回三河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三河市城乡建设局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与本次诉讼有所不同,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其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应交而未交的配套费、人防费、质量监督费,导致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所以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三河市城乡建设局所诉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本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三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三河市城乡建设局又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河市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