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国坚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南浦大桥路段,与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英菲尼迪Q70L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洛浦街吉某被唐某截停,双方在现场发生争执,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另,被告人冯某已赔偿唐某一万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损车辆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