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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黄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在无锡咸亨酒店上班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婚前婚后原告都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在外面经常借钱,还经常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然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从2015年2月底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400元给原告(从2016年1月起止2028年12月止,按每月600元计);3、无财产分割;被告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时常引发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仍希望维持双方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完整及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相处中尽可能换位思考,切勿意气用事,夫妻关系仍能改善。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