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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朱某某,史某丁,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男,200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幼儿。系被害人史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史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母。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丁,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史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史某丁、朱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史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史某己,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史某丁、朱某某之女。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涉案车车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朱某某、史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史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戊、史某己,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卫世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7时10分许,驾驶鲁FDN3**号小型轿车,载着吕某某和史某甲,沿莱州市平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苑路7KM+400M处超车时车辆失控,撞上路东侧行道树,致刘某乙及吕某某伤,致史某甲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朱某某、史某丁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为7493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4、被害人对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卷宗材料看是涉案车辆的左面位置与道路旁边的树木发生了碰撞,被害人乘坐的副驾驶位置没有受挤压变形,而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为胸部受损,辩护人推断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胸部与前方仪表台发生剧烈碰撞,剧烈碰撞后导致被害人胸部受损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当知晓乘车不系安全带的危险性,而且被害人不系安全带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很大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请法庭重点关注。5、被告人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并且应当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史某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该车在2014年1月15日以1000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乙,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刘某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发生交通时涉案车辆由刘某乙驾驶,刘某乙也并非其的雇员,其没有从涉案车辆的运行上取得任何利益。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刑事附带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FDN3**号小型轿车载着史某甲和吕某某,沿莱州市平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苑路7KM+400M处时,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东侧行道树,致乘车人史某甲死亡,刘某乙及吕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乙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处花1万元购买了鲁FDN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即对该购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被害人史某甲及被抚养人朱某某、史某丁、史某丙均系农村居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89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52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582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及被告人刘某乙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保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身份、驾驶资格、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害人史某甲身份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史某甲因外伤死亡情况。(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吕某某无事故责任。(5)车辆买卖协议二份、保险单及购买保险发票联,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从王某某处购买车辆后投入保险的具体事实。(6)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分别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与被害人史某甲的关系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史某丁的子女情况。(7)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花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证人乘坐刘某乙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平苑路7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史某甲死亡,证人和刘某乙受伤的事实。(2)证人史某戊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史某甲的哥哥。证人从他人处得知史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7时10分许在平苑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史某甲因胸部损伤死亡。(2)莱州市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FDN3**吉利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1-86km/h。(3)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另关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事实,由2015年9月16日其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鲁FDN3**号小型轿车的权属及王某某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辆没有过户、没有审车、车辆不是合格车辆,买卖协议是后补的,王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现有被告人于2015年9月16日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王某某陈述,车辆买卖协议及保险单均能证实案发前王某某已将鲁FDN3**号小型轿车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并已交付,且不存在应由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及被抚养人符合应按城镇居民收支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的法律条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朱某某、史某丁因史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九百一十五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朱某某、史某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昊-8--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