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袁贱与熊连坤、胡铁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贱,熊连坤,胡铁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李胜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袁贱,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建国,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连坤,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铁赞,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刘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亚,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袁贱诉被告熊连坤、胡铁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胡铁赞的申请,依法追加李胜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唐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袁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国,被告熊连坤的委托代理人钟超,被告胡铁赞的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李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贱诉称:2013年12月22日2时2分许,被告熊连坤驾驶湘CO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九华回湘潭,途径湘潭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江南大道大新社区出入红绿灯处,未注意和避让前方的非机动车,导致汽车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捷驾驶的电动车(搭乘袁贱、刘及良),造成电动车上的三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连坤承担全部责任,黄捷、袁贱、刘及良无责任。被告熊连坤驾驶的湘CO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胡铁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产生医疗费346916元,欠费139116元,因伤情严重目前仍在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问题建议遵医嘱意见(医嘱预估后续治疗需10万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方已支付2078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6779元(原告当庭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连坤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胡铁赞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被告胡铁赞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了李胜亚,李胜亚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营养费我方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黄捷超载搭乘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各项损失依法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胜亚答辩称:同意胡铁赞的意见。其2013年6月10日从胡铁赞手中购买了本次事故的车辆,熊连坤是其雇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袁德明、陶菊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有父亲袁德明60岁、儿子刘争言10岁、女儿刘孟群12岁需扶养的事实;2、被告熊连坤、胡铁赞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湘CO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熊连坤合法驾驶资格、湘CO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铁赞;3、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湘CO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熊连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入院记录、影响学科报告书、费用总清单、证明)、医疗费预收款收据、门诊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346916元,欠费139116元,因伤情严重目前仍在住院治疗,预估后续费用还需10万元左右,原告自行支付了预交款2000元、门诊费25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后续治疗问题建议遵医嘱意见;7、合同书、证明(两份)、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湘潭市雨湖区新方圆家菜馆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家菜馆租住的杉山社区,其误工赔偿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连坤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坐电动车超载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还在治疗,伤情可能会有变化;证据7有异议,应行业标准计算;证据8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铁赞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坐车辆超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证据5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以用药清单为准。住院费用以医药费发票为准。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证据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还在治疗,伤情可能会有变化;证据7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写了一句“一切法律责任不由社区承担”。合同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和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证据8交通费三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胜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连坤、胡铁赞一致。被告胡铁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李胜亚是实际车主。对胡铁赞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李胜亚、熊连坤、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李胜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59800元医药费。对李胜亚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表明159800元医药费未在其诉请之列;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5,系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房东刘海云与新方圆家菜馆均证实袁贱、刘及良夫妇在2012年4月20日即在新方圆家菜馆工作并由该家菜馆租赁刘海云位于杉山社区A区26栋4号二楼居住,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袁贱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工资表,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发票。对胡铁赞提交的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胜亚提交的医院预交款收据,因未在原告诉请之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2日2时2分许,被告熊连坤驾驶湘CO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九华回湘潭,途径湘潭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江南大道大新社区出入红绿灯处,未注意和避让前方的非机动车,导致汽车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捷驾驶的电动车(搭乘袁贱、刘及良),造成电动车上的三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连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贱和刘及良、黄捷无责任。原告袁贱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535天。至2015年6月10日产生住院医药费346916元,已缴费207800元,尚欠费139116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000元及门诊治疗费259元。2015年6月10日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一科对袁贱的伤情出具证明:目前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左腘动脉栓塞;左胫骨创伤性骨髓炎;左大腿远端、膝部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伤并后方皮肤裂伤、左大腿以及膝部后方股动脉、坐骨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并顽固性痉挛;左腓骨小头骨折;2、右膝部皮肤广泛剥脱伤并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3、急性失血性贫血;4、左下肢部分皮肤坏死,广泛肌肉坏死,感染;5、中度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6、左下肢神经损伤。下一步治疗:患者骨折尚未愈合,左下肢需行跟腱延长及筋膜松解等手术,需继续治疗,病情复杂,时间长,后续费用仍需约10万左右。2015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贱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问题,建议遵医嘱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发前,原告袁贱与其丈夫刘及良在湘潭市雨湖区新方圆家菜馆工作,并居住在新方圆家菜馆租赁的杉山社区A区26栋4号二楼。袁贱与刘及良育有女儿刘孟群(2003年5月5日出生)、儿子刘争言(2005年2月6日出生)。袁贱之父袁德明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湘潭县杨嘉桥镇花围村新塘组,袁贱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需要被扶养,袁德明育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二)被告熊连坤驾驶的湘CO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胡铁赞,被告李胜亚2013年6月10日从胡铁赞手中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熊连坤系被告李胜亚雇请的司机。湘CO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袁贱的损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141375元(欠费139116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000元+门诊治疗费259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1日以前的191天按30元/天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344天按100元/天计算{(30元/天×191天)+(100元/天×344天)}=40130元;4、护理费,按照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35623元/年÷365天×535天)=52214.53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35天,按照餐饮业30182元/年计算(30182元/年÷365天×535天)=44239.37元;6、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原告2015年6月4日定残,适用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2015年6月4日定残,适用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刘孟群10830元(9025元/年×6年×40%÷2人);刘争言14440元(9025元/年×8年×40%÷2人);袁德明24066.67元(9025元/年×20年×40%÷3人),以上共计49336.67元,但原告只诉请36337元,本院支持363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140元(4元/天×535天);10、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4995.9元。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支付50000元至湘潭市中心医院,原告袁贱未起诉的医药费中用了保险公司医药费45000元;另一伤者刘及良用了2000元;另一伤者黄捷用了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连坤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和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贱和刘及良、黄捷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熊连坤驾驶的湘CO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胡铁赞,被告李胜亚2013年6月10日从胡铁赞手中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熊连坤系被告李胜亚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连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胜亚承担。胡铁赞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湘CO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的黄捷和刘及良、袁贱三人的总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刘及良、袁贱系夫妻,黄捷与刘及良、袁贱系亲戚关系,考虑到黄捷、刘及良的损失不大,保险公司的622000元理赔款中预先支付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50000元,赔偿给黄捷40048.9元、刘及良21296.08元。原告袁贱的损失564995.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贱510655.02元(保险赔款6220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50000元—赔偿给黄捷40048.9元—赔偿给刘及良21296.08元)。被告李胜亚赔偿原告袁贱54340.88元(564995.9元—510655.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贱510655.02元;二、被告李胜亚赔偿原告袁贱54340.88元;三、驳回原告袁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李胜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明展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唐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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