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雨、赵洪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洪权,张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2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赵洪权,住巴彦县。被告张春雨,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赵洪权、张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张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赵洪权于2013年1月13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40万元,由张春雨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赵洪权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张春雨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赵洪权、张春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22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人赵洪权可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40万元额度内,每次提款不少于1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用张春雨座落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的125.56平方米两套商服楼抵押担保。被告张春雨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张春雨作为担保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关联性,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A2、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1日,张春雨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春雨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张春雨将其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本人无异议,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A3、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赵洪权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6‰,被告赵洪权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张春雨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为书证,能够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应予认定。被告赵洪权、张春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赵洪权、张春雨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张春雨用其位于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的125.56平方米两套商服楼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年1月13日,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6‰,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赵洪权、张春雨未按约定还款,故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赵洪权、张春雨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224元;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赵洪权、张春雨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洪权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雨以自有财产为赵洪权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赵洪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6822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洪权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张春雨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张春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洪权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洪权、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