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承福,男。被告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双。原告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5,15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也进行了抵扣。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万元,对余款35,158.8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58.88元。被告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7月19日分2次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5,158.8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发票认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稳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35,158.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7元,由被告上海酷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