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未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梓郡与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卢建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郡,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卢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未审初字第7号原告王梓郡。法定代理人王国立。被告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波。被告卢建波。本院受理原告王梓郡诉被告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卢建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卢建波所在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沂欣美日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