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吕红与芮素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芮素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吕红,女,1990年12月生,汉族,南京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宋宇,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素文,女,1989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吕红诉被告芮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芮素文于2015年2月5日向杜布尔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芮素文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杜布尔借给本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3日内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一天违约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芮素文,2015年2月5日。”该收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杜布尔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收款人:芮素文,2015年2月5日。”同日,由原告为被告芮素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函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芮素文于2015年2月5日向杜布尔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9天,为保障出借方的利益,我本人自愿为芮素文(借款人)的还款向出借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人员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本函签字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终止。如芮素文不能按上述借款协定还款,我愿意承担履行上述柒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用本人名下及其他(包含父母)所有财产作为担保。担保人:吕红,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芮素文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出具收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本人陈恩聪代杜布尔已收吕红帮芮素文担保的柒万元整(70000)。陈恩聪,2015年3月1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函、收条原件各一份,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光盘各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宇的庭审陈述、代理词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芮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被告芮素文向杜布尔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芮素文归还其代为履行的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红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芮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