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伟与郭永录、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郭永录,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军涛,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林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永录,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与民航路交汇处200米。法定代表人张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军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78号院东方宾馆4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伟与被告郭永录、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军涛、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时勇,被告郭永录,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陈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40分,原告林伟乘坐被告郭永录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七里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怡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心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军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军涛、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伟、于琼根、豫A×××××号车辆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贞慧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9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录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伟、于琼根、李贞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伟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永录系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永录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林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郭永录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江奎系豫A×××××号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9742.96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1257元,以上共计41501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郭永录陈述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郭永录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军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被告陈军涛同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被告陈军涛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在其公司投保真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院按比例划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伟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被告郭永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录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4、豫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5、河南聚龙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免决定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永录系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永录驾驶其车辆接送原告,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陈军涛身份证、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军涛的身份,陈军涛具备驾驶资格,豫A×××××号车辆信息情况。7、豫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8、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军涛从江奎处承包豫A×××××号车辆进行经营。9、《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例一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8481.9元。12、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人费用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林伟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0681.6元。13、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组,证明林伟支出门诊费的情况。14、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林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林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15、原告林伟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扣发奖金证明,工资单一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林伟系上海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原告工资奖金收入减少。同时证明原告林伟长期工作生活在上海市,原告有关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16、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7、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池晴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受伤后由池晴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护理人员池晴的交通费。18、住宿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商业三责险应考虑其他受害人及相应的车损,座位险应在商业三责险比例外承担。证据5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陈军涛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车营运证。证据8-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不应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认定。对证据11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原告床位费过高,且多人用床,应按每人每天一床计算。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书应提供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性质予以确定,且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对证据16无异议。另补充,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之间有日期间隔,请予以说明。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费用过高。被告郭永录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数额以及赔偿形式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与其无关的除外。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军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是未发放奖金的证据,奖金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应手续投保时已提交。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1、12、13、14、1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扣发奖金证明,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6,原告未主张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永录、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军涛、河南万通一汽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郭永录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七里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怡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心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军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号轿车驾驶人陈军涛、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伟、于琼根、豫A×××××号车辆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贞慧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9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录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伟、于琼根、李贞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伟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腔内异物、胸膜粘连。2、寰椎左侧横突孔前支骨折。3、T7-9棘突骨折。4、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背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脾大。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132505.3元、门诊费5946.6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林伟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费2422.3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林伟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住院费20681.6元、门诊费7元。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伟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林伟与池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林骏杰(2002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林骏杰年满10周岁,其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87号4幢二单元1003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林伟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8号203。被告郭永录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永录系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江奎系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郭永录驾驶豫A×××××号车辆与被告陈军涛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使豫A×××××号车辆乘车人林伟、于琼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郭永录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伟、于琼根无责任。本院认定郭永录承担50%的责任,陈军涛承担50%的责任。原告林伟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郭永录、陈军涛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1592.8元,经审查,原告林伟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8451.9元,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110.9元,以上共计161562.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本案中,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7天,共住院8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4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原告住院8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742.96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2天,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82天)。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6524.28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12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3851元/年×20年×20%=17540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林骏杰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371元/年×8年÷2×20%=16296.8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91700.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524.28元、残疾赔偿金191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6887.88元(含鉴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林伟的损失为375887.88元;在(2014)开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中,受害人于琼根的损失为149139.99元。本案受害人林伟的损失比例为375887.88元÷(375887.88元+149139.99元)=71.6%;另案受害人于琼根的损失比例为28.4%。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10000×71.6%=7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10751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为261214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261214×50%=13060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伟255281元。对于原告林伟的剩余损失121606.88元,由侵权人郭永录承担50%的责任计60803.44元,由侵权人陈军涛承担50%的责任计60803.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永录系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永录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255281元;二、被告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60803.44元;三、被告陈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60803.44元;四、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林伟负担572元,由被告郭永录、河南聚龙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军涛共同负担6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