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王德民,王禄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兴福镇城王村。辩护人曲玉亮、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民,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禄禄,农民。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博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民,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与魏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后在开车回家的途中,因魏某乙驾驶的车辆碾压了被告人王某乙父母王某丙、魏某甲在公路上晾晒的玉米,双方发生争执进而肢体冲突,王德民在现场目睹了事情经过并因此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同年9月14日上午,在王德民家门前,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德民与被害人王某甲相遇,双方因上述事宜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甲胸部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25日,王某乙亲属代其交纳赔偿保证金32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李俊勇代被告人王某乙向原审法院银行账户缴纳现金32200元。3.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系被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他与本村的王杭州、王某甲发生争执,他被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魏某甲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她看到王某丙躺在马路边上,王某甲站在旁边,她问王某甲怎么回事的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其左眼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魏某乙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他与几个同学给王某甲的母亲过生日,吃饭后回王某甲家的途中,一个70多岁的老年人说他的车轧了自己晒的玉米,一个70多岁的妇女过去抱住他的腿不放,后王某甲来到现场,那名妇女又抱住王某甲的腿,他随即离开现场回家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9月13日,他与几名同学给王某甲的母亲过生日吃完饭开车去王某甲家的途中,一个老人把他们的车拦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5.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9月14日上午7点半左右,他在家听到胡同里有打架的声音,出门后看到王德民双手抓着王某甲的头发,王某乙用拳头打王某甲的头部和胸部,王禄禄用一根空心软皮管打了王某甲的胳膊一下,他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公安人员到现场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9月13日下午,他和几个朋友给其母亲过生日��回家的途中,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母亲魏某甲与其朋友魏某乙发生争执,他上前劝阻时双方发生争执,之后他与魏某甲及王德民发生厮打,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被劝回。第二天上午约七点三十分,他步行去父母家的途中,在王德民家门口,王某乙过来用砖头打其头部、胸部,王德民、王禄禄一起对其殴打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上午七点半左右,他去王德民家里问他父母昨天下午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王某甲经过在王德民家门口,他上前打了王某甲的头部、胸部,王德民也上手一起打王某甲,后王某丁和王禄禄到现场,双方自行散开的事实经过。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民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丙夫妇发生争执,王某丙夫妇被��伤。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王某乙去他家询问昨天的事情,王某甲去他家门口理论,王某乙和王某甲发生厮打,王某乙用拳头打了王某甲的胸部,他抓着王某甲的头发把他推到了墙根处的事实经过。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禄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早晨,他看到王某乙、王德民与王某甲在他家门口发生争吵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3)034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说明、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6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妻子李炳霞在家从事厨房设备加工行业。王某甲受伤当天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86.07元、误工费13134.60元、护理费48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2146.6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证实王某甲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2686.07元。(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王某甲花费病历复印费20元。(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从事厨房设备加工行业。(四)人口登记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炳霞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已预交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民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并考虑本案案发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王德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2146.69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德民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依据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病历及相关辅助检查、CT片资料进行了两次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做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王某乙在博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害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重审庭审时,鉴定人贾某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能够对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该次庭审提出的异议进行合理解释,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料有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其认罪、悔罪,主动交纳赔偿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