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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沈爱梅与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梅,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71号原告沈爱梅。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钱爱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爱梅诉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梅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644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4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水泥关系,由原告沈爱梅向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沈爱梅水泥款164495元,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结账单一份,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沈爱梅多次向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爱梅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结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爱梅与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沈爱梅向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5年6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4495元。对尚欠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沈爱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爱梅货款164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泗阳县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