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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国俊、董开会诉被申请人安徽省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安徽省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252号申请人:董某某。申请人:汪某某。被执行人:安徽省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孝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六拆裁字[201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于二○一六年元月七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六安市皖西大道开发上东·阳光城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六安市皖西大道上东·阳光城小区6﹟综合楼三层四间半房屋(内6﹟-2、内8﹟、内10﹟、内12﹟、内14﹟)面积共计425.1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冰审判员 王善堂审判员 陈 林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