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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陈炳荣、尹家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陈炳荣,尹家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16号原告:张建国,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陈炳荣,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尹家举,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陈炳荣、尹家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荣、尹家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陈炳荣、尹家举于2013年8月1日向张建国借款23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计2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为1344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陈炳荣、尹家举出具有借条,其只支付了2013年11月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陈炳荣、尹家举向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3440元,合计41440元。被告陈炳荣、尹家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建国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陈炳荣和尹家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张建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过庭审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陈炳荣、尹家举与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向张建国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1月4日,陈炳荣、尹家举又与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向张建国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同前次借款。审理中,张建国认可,陈炳荣、尹家举已偿还至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炳荣、尹家举向张建国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陈炳荣、尹家举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建国要求陈炳荣、尹家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炳荣、尹家举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炳荣、尹家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3440元,合计人民币4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陈炳荣、尹家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