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1995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系正在哺乳期妇女,于2015年11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薛某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菜场胡某某经营的蔬菜店铺内将胡某某的一个装有1300.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2、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薛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杨家大沟吴某某经营的方城鲜花屋内将吴某某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内的3800.00元的现金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薛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薛某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菜场胡某某经营的蔬菜店铺内将胡某某的一个装有1300.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2、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薛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杨家大沟吴某某经营的方城鲜花屋内将吴某某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内的3800.00元的现金盗走。其所盗窃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女婴,其现在系哺乳期妇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另行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