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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李秀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3行审1号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柳生,柳州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源,柳州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秀娟。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5)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0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柳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5)402号),同意柳州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55.8817公顷(其中耕地40.03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8.9136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11.0207公顷(其中耕地7.62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0.0163公顷。2005年8月1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柳政函(2005)247号)。2005年8月2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张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5)第4-6号)。2005年9月23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张贴《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5)第17号)。2006年7月2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柳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I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5)第17号》。2008年7月2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柳政函(2008)186号文件,批复同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柳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城市预留发展用地I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8)第001号)》。2008年1月15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公告张贴《柳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城市预留发展用地I地块)西江路东段沿线两侧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8)第001号)》。2011年3月1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上报的《柳州市鱼峰区水南村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二巷4号权利人为李秀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为91.50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该宗地位于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10.05平方米,权利人系李秀娟。公告期内,李秀娟未到指定的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申请裁决。2015年4月7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5)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以李秀娟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的行为,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责令其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91.50平方米。该处理决定已于2015年4月9日向李秀娟送达。2015年5月7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李秀娟送达了《履行限期交地处理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5)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李秀娟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由于被申请人李秀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该处理决定履行自己的搬迁义务,其行为已经妨碍了项目用地征地后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现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5)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洪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