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雪与吴永衡、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吴永衡,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雪,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衡,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富泰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吴永衡,总经理。原告陈雪诉被告吴永衡、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衡、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永衡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30万元,并由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及2013年11月11日,但未约定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衡至今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永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永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吴永衡向原告借款,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2、吴永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永衡、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永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外,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永衡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担保人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永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故担保人可以免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衡须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雪;二、驳回原告陈雪对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被告吴永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素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