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徐应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徐应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王学明,男。委托代理人杨清有、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旺,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徐应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徐应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明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徐应旺驾驶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811**轻型箱式货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车站南50米处时,与王学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学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应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学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明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徐应旺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学明的前期费用已通过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徐应旺仅垫付1万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3433.05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27612元、误工费30691.8元、残疾赔偿金105460.32元、后期护理依赖费28472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5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660380.17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2000元后,应由徐应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承担430704.13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请求被告赔偿420704.13元。后期医疗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应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对徐应旺责任划分过高,原告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请求过高,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徐应旺驾驶的车辆为徐应旺所有,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具体挂靠协议为徐天帅代理徐应旺签订)。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应为同等责任,徐应旺驾驶的车辆为徐应旺所有,挂靠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由于是徐天帅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徐天帅是合伙人,应追加徐天帅为被告,除保险公司外,因本公司已于2012年在报纸上公告与徐天帅解除挂靠合同,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徐应旺驾驶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811**轻型箱式货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车站南50米处时,与王学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学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应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学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明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下血肿、双侧枕骨、颞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进行了血肿清楚术+去骨瓣减压术,进行了两次手术,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39957.6元。出院后55天,因伤后后遗症状加重,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叶颅骨缺损、脑积水,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8218.45元。共住院97天,两次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药支出14837元,医疗费合计173013.05元。现遗留颅骨缺损,尚未修补。2015年11月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学明颅脑损伤后遗症状鉴定为4级伤残,对护理依赖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王学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1820元。王学明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在蒲山镇建立石灰厂务工,平均月收入2800元。王学明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660元。诉讼中,王学明提供交通费票据583元。徐应旺驾驶的车辆系徐应旺所有,挂靠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是徐应旺委托其侄子徐天帅以徐天帅名义于2012年2月8日所签。2012年12月3日,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该车辆未交管理费、未参加培训等为由,在《南阳晚报》公告解除了与该车辆的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徐应旺的车辆已进行了年检,单位车辆年检流程显示,必须由检车人填写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徐应旺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承担11万元。事故发生后徐应旺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书、评估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徐应旺驾驶车辆与王学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学明受伤,徐应旺对王学明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徐应旺系委托徐天帅以徐天帅名义与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协议针对的是车辆,不管谁签的协议,只要车辆是真实的,车辆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与该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即成立,徐天帅与徐应旺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真正的挂靠人是徐应旺,徐天帅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故徐天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应追加徐天帅为被告,由其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该车辆未交管理费、未参加培训等为由,在《南阳晚报》公告解除了与该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但徐应旺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以该公司的名义顺利通过了年检,说明该公司仍对徐应旺的车辆进行管理,且营运手续也是以该公司名义所办,对外,该车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该公司单方公告解除与该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争议,没有改变车辆所有人或经营人仍以该公司名义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并进行营运的事实,第三人仍有理由认为该车挂靠于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故该公司单方公告解除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徐应旺与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改变其共同的对外利益关系状态,因此,徐应旺与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徐应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应旺继续按比例承担,由于徐应旺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徐应旺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实际先行赔偿了王学明11万元,但另1万元的保险利益,原告自愿放弃,其放弃的该利益不能转嫁由徐应旺承担,故王学明的损失应减去保险公司的全部限额后,再由徐应旺和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继续按比例承担。王学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73013.05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9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291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确定自受伤至当残日需1人护理,该阶段共11月另8天,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26364元;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暂支持6年,费用为168480元。护理费合计支持194844元;(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4级伤残,残疾赔系数为0.7,费用为9416.10×16×0.7=105460.32元;(7)车损,经评估66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过错、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9227.37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0660元,剩余378567.37元,应由徐应旺按80%的比例承担302853.90元;扣除徐应旺已承担的10000元,徐应旺应再承担292853.90元。被告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颅骨缺损需要修补,原告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应旺支付原告王学明赔偿金292853.90元;二、被告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已收取5455元,退回16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625元,原告王学明承担1625元,被告徐应旺和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