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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忠,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忠,男,蒙古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后旗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男,蒙古族。上诉人刘文忠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文忠,被上诉人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后旗联社工作人员包某某,在担任后旗联社某营社主任期间,原告刘文忠于2008年3月26日在该信用社存款16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包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存单。之后,包某某因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009年5月14日被逮捕,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后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案发后,原告向被告联社及包某某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以包某某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后旗联社偿还存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包某某不承担偿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存款合同违约、侵权、侵害责任为由,要求其赔偿8笔为维权上访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6824.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邮寄单九枚;金额189元,证明原告维权时给有关部门邮寄上访信费用。二、打字、复印费收据一枚;金额320元,证明打字、复印费的费用。三、律师费600元;由白某某、李某某、包某某、范某某和原告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四、维权出工工时表一份;按照日均130元计算,合计80天,计10400元,证明原告等人误工的事实。五、火车票四枚、金额525.50元,汽车票六枚、金额110元。去通辽上访16天次,人均包车费60元,计960元。某镇内上访打车120余次;合计500元,也是由上述五人出具的证明,以上合计费用为2095.5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六、电话费280元;证明打电话费支出费用。七、某甲人民医院处方四份,出院记录一份、在院费用清单12张(在某甲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某医保局处报销);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八、某乙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九、购药单48枚,金额5600元,证明购药的事实。十、存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后民初字第21××号卷宗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十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通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内民提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前十组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前十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文忠于2008年3月26日在被告信用社存款16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包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存单,该事实已经(20××)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原告刘文忠在被告处存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邮寄单、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无法证明是为其索款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在某甲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报至某医保局处准备报销。对原告上访支出的相关费用和误工损失,属于原告怠于起诉而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应属自行承担范围,依法不予保护,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合同违约、侵权、侵害、并赔偿其上访维权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6824.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文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10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及不予采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储户。在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将16万元现金存入到被上诉人的某营社,某营社的时任主任包某某出具了存单,并加盖了印章,从而双方之间就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可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储蓄管理机构,对上诉人的储蓄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包某某犯罪后,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上诉人的储蓄及利息。为此,上诉人为了维护权利不得不寻找有关部门、咨询律师、提起诉讼,也因此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生病。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了维护其权利向一审法院主张,并依法提供了10组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10组证据与案件应具有直接关系,但一审中却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0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应具有直接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包某某的任用单位,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上诉人储蓄长达五年八个月。期间,上诉人寻找有关部门、起诉或上访这都是为了维护其正当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综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在程序上不予采纳上诉人的10组证据这是极其不公,在实体处理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公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被上诉人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文忠于2008年3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存款16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后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判决后上诉人为了得到自己存款,已上访支付邮寄费、律师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66824.5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且上诉人服判,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了索要存款所支出的费用,且部分证据属于上诉人怠于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自行承担范围。故上诉人的八项赔偿主张,与法有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