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兴与汤仁刚、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汤仁刚,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叶兴。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仁刚,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金标(实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兴与被告汤仁刚、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汤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欣、沈亮,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诉称,2011年,开发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启东市通江路新建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4215534元。合同成立后,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汤仁刚,汤仁刚又以水利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甲方(八分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全面履行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主所拨工程款经过甲方账户后再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47.70万元。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955161.63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余款为1478161.6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工程周转金,造成原告极大损失,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78161.63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汤仁刚辩称,原告诉称中有关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3237132元,而工程审计价为12955161.63元,已不再结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汤仁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汤仁刚间为分包关系,其不清楚被告汤仁刚与原告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被告汤仁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根据之前多次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已收到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被告开发公司处的工程款是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其参与了工程,所有剩余的工程款都是原告的,这样的逻辑是不成立的。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开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原告与其余被告间的分包、转包关系,其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公司将启东市通江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以实际开工指令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合同价款为14215534元及质量标准等。2011年12月24日,被告汤仁刚以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汤仁刚将通江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4215534元,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开工日期以业主或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确保工期在210天以内),双方同时明确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各自的责任等。2012年1月11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汤仁刚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利公司将启东市通江路新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汤仁刚施工,工程计量按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价为准,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等。原告与被告汤仁刚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安排人员施工,2013年5月24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6日,启东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启审投(2014)413号工程结算核定单,对该工程核定金额为12955161.63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开发公司汇给被告水利公司工程款958.80万元,被告水利公司将该958.80万元汇给被告汤仁刚,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经协调,于2013年7月23日从被告开发公司账户上划转140万元为原告偿还债务,2014年1月27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开发公司将489132元汇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用于为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等。被告开发公司为讼争工程已付上述工程款合计11477132元。被告水利公司收到工程款958.8万元后,分批将该款汇给了被告汤仁刚。被告汤仁刚向原告汇款明细如下:1、2012年7月13日,80万元。2、2012年9月27日,70万元。3、2012年12月6日,汇款金额204.5万元,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领条一份,金额为250万元(差额部分为被告汤仁刚为原告代缴税金、代偿债务及交纳管理费等)。4、2013年2月6日,300万元。5、2013年4月15日,20万元。6、2013年7月27日,50万元。7、2013年8月15日,41.40万元。8、2013年11月7日,41.40万元。9、2013年12月28日,汇款金额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领条,金额106万元(差额部分为被告汤汤仁刚为原告代缴管理费10600元,其余被告汤仁刚陈述在原告出具领条时已支付现金,原告陈述未收到该现金)。10、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被告汤仁刚通过陈慧娟的账号汇给了原告。11、2014年1月16日,被告汤仁刚汇给原告妻子账户1万元。上述十一笔汇款,其中1-9笔均由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领条,第十笔原告向被告汽仁刚出具借条一份,第十一笔,由原告妻子向被告汤仁刚出具预支通江路工程款的领条一份。另,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借条、领条明细如下:1、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份。2、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领取通江路工程款50万元的领条一份。3、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据此作出(2015)启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8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汤仁刚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5年4月18日,乙方从甲方处领取包括预支工程款1134.80万元,从开发区领取工程款188.7132万元,合计1323.7132万元(明细附后)。2、该工程的审计价为12955161.63元,甲方多支付给乙方281970.37元。3、乙方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多领的工程款281970.37元,乙方保证在三个月内返还给甲方。4、本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就该工程的原所有的领(借)条全部作废。2015年4月20日,被告汤仁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通过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汇款37万元。另查明,被告汤仁刚以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汤仁刚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汤仁刚以水利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启审投(2014)413号工程结算核定单、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向被告汤仁刚出具的领条、借据及原告与被告汤仁刚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及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通江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所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汤仁刚,被告汤仁刚以水利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被告汤仁刚、原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后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故应按约定计算工程款。为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厘清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汤仁刚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从《工程款结算单》内容来看,该单中所有数据与被告汤仁刚的汇款、原告的收条、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存在一一对应,无捏造数据的情形。2、从《工程款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来看,在《工程款结算单》形成前,原告曾二次诉讼,在第二次诉讼的开庭过程中原告已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后又主动撤诉。在此情况下,按常理,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3、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举证的2015年9月13日的通话内容只是提及陆春菊保全一案,并未反映出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对抗陆春菊申请执行案件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款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1:2012年12月4日4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7日50万元的领条、2013年2月18日35万元的借据,虽由其出具,但未实际发生,2、2012年10月30日被告汤仁刚向原告汇款50万元,是为原告归还赌债,且在事后已还清。原告陈述该二事,意在否认该部分领条、借据的真实性及与工程款间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中原告自认内容:一、对收条笔笔认帐,二、黄雷一笔是真的。故对2013年2月7日50万元的领条、2013年2月18日35万元的借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同时,2013年2月7日50万元的领条,两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可印证该领条的真实性。对于原告陈述的2012年10月30日被告汤仁刚向原告汇款50万元是为原告归还赌债且已还清一事,因该笔汇款发生在原告承接工程以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汤仁刚为其归还赌债且已归还,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碍难采信。同时,按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一个工程承包人,其对自己行为后果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庭审中其也表示清楚出具欠据的后果,在其第一次向被告汤仁刚出具借据后未拿到相关款项,后又再次出具借据、收条,并与被告汤仁刚恶意串通,通过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的手段,达到损害他人债权执行的目的,有违常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汤仁刚举证的汇款单、借据、领条与工程款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否定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证据否定相关借据、领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106万元的收条,原告陈述其收到100万元,另6万元未收到,庭审中,其又认可该6万元中被告汤仁刚为其代缴管理费10600元。被告汤仁刚陈述剩余的49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对该49400元产生争议。由于该106万元包含在原告认可收到的1147.7132万元中,如该106万元中扣除49400元的话,原告认可收到的1147.7132万元将无法组成。故应认定该106万元原告已全额收到。关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原告37万元,原告据此认为既然按2015年4月18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原告结欠被告汤仁刚281970.37元,被告汤仁刚为何还要汇款37万元给原告?说明《工程款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汤仁刚陈述该37万元是上海崇明三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中标的松花江路工程,其代表三星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为了区别于通江路工程,故从三星公司帐上将工程款汇给原告。原告否认其承接松花江路工程的事实。该37万元工程款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还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汤仁刚虽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37万元系松花江路的工程款,但原告在收到该37万元后,其在起诉中并未扣除该37万元,其提供的结算明细中明确收到工程款1147.7132万元,并未增加该37万元,说明原告收到该款时及在本案起诉时也未将该款视为通江路工程的工程款,故该37万元的汇款不足于否认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本院采信《工程款结算单》及相关领条、借据的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额收到,其不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4元,依法减半收取9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