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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海娇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娇,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海娇。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向民。原告王海娇诉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圣源公司以扩建厂房和筹集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2014年4月28日10万元整及2014年4月30日3万元整)共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拖再拖,两笔款项无一按时归还原告,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据合同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到合同诉讼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4倍利率支付,等同利息支付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扩建借款协议书两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两份。被告圣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原告(出资方)与被告(用资方)先后签订扩建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分别出资10万元、3万元给被告使用,期限3个月,期间原告领取红利,如遇到期不能及时返还红利和本金,被告承担相当于两倍红利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红利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分别提前扣除3个月的利息15000元、4500元,实际分别出借给被告85000元、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的数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2015年8月2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圣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圣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的签订的扩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也分别是10万元、3万元,但原告向被告交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分别为85000元、25500元,共计110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55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