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费锡敏诉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锡敏,李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费锡敏。被告李朝阳。原告费锡敏诉被告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锡敏诉称,被告李朝阳于2011年5月20日向我借款23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71000元和24500元。四次合计向我借款1285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我借的128500元欠款。被告李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3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别为71000元、24500元。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阳向原告费锡敏借款,并先后四次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3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别为71000元、24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12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朝阳所借原告费锡敏12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朝阳给原告费锡敏所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朝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费锡敏要求被告李朝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费锡敏借款本金1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洋审 判 员 周玉荣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