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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窝藏犯罪,2013年11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6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李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网上追逃、通缉。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李某甲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抓捕,仍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沙市望城区“华瑞酒店”开房,并与其同住该酒店房间。当日13时退房后,吴某甲又与李某甲前往长沙市区“枫林酒店”再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枫林酒店”开房,与其同住该酒店8115房间,至次日16时50分许才退房离开酒店。2013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涟水名城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某、钟朵、吴某乙、刘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李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网上追逃、通缉。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李某甲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抓捕,仍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沙市望城区“华瑞酒店”开房,并与其同住该酒店房间。当日13时退房后,吴某甲又与李某甲前往长沙市区“枫林酒店”再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枫林酒店”开房,与其同住该酒店8115房间,至次日16时50分许才退房离开酒店。2013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涟水名城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6、7号左右,李某甲用一张不记名的电话卡打吴某甲电话,约吴某甲在长沙见面,吴某甲明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还是答应来长沙同李某甲见面。过了二天,吴某甲来到了长沙和李某甲见面,由吴某甲出钱在长沙市望城区“华瑞酒店”、“枫林酒店”开房,与其同住。2、证人钟朵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和一位男子来到其所在的长沙市望城县“华瑞酒店”,由吴某甲使用吴某甲的身份证开了房号为8501的房间,2013年11月9日中午13时二人离开了该酒店。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长沙市“枫林宾馆”工作人员,2013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吴某甲来到宾馆的前台,使用了吴某甲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号为8115的房间,在前台办理手续时,另外一男子也来到了前台,二人交流下后,就一起进入了8115房,2013年10月10日下午16时50分许,二人一前一后离开了酒店。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由李某乙的妈妈刘某某开车搭李某乙与李某等人去长沙望城县的一家“农家乐”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其父亲李某甲和吴某甲,吃完饭后,李某甲就和吴某甲离开了。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与李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吴某甲告诉程某,因李某甲最近有麻烦事要陪李某甲,吴某甲至11月10日离开长沙,11月13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吴某甲。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吴某甲与李某甲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3日,吴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从涟水名城的家中带走。7、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吴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用身份证入住长沙市望城区“华瑞酒店”,2013年11月9日退房离开“华瑞酒店”,同日16时在长沙市“枫林宾馆”开房于2013年11月10日退房离开长沙市“枫林宾馆”。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华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份,谢某某是该公司的出纳。2013年11月初,法人代表李某甲因经济问题外逃,谢某某曾配合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区蹲点守候。2013年11月13日,吴某甲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的涟水名城被抓获。谢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2013年11月9日“枫林宾馆”16时28分视频资料截图中辨认出截图中的二名男子系李某甲和吴某甲。9、“枫林宾馆”早餐登记记录证明,吴某甲等二人于2013年11月10日在“枫林宾馆”用餐。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李某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该日被网上通缉。后李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甲涉嫌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6年8月28日等基本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涟水名城将吴某甲抓获。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明知李某甲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沙市望城区“华瑞酒店”开房,并与其同住该酒店房间。当日13时退房后,吴某甲又与李某甲前往长沙市区“枫林酒店”再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枫林酒店”开房,与其同住该酒店8115房间,至次日16时50分许才退房离开酒店。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