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钟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借故生非,纠集“林鸿”等人手持刀具去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佛子小区对面长乐按摩中心将被害人刘某砍伤,同时又对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长乐按摩中心门口附近的一辆车牌为桂D×××××黑色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躯干及四肢的创(累计42.5cm)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桡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其双上肢各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其躯干及四肢划擦伤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被损坏的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16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自动到梧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再查明,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钟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桂D×××××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后发还给钟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人钟某乙、周某、陈某、冯某、钟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持刀砍伤他人,并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打砸,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刘荣盛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