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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欧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更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置家庭和儿子不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欧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时间是对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经常吵架,但吵架是有原因的,原告说被告2013年5月离家没有回去过,这不是事实,被告不可能不管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孙某乙。因对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家庭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夫妻关系产生裂隙。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是因对家庭矛盾处理方式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