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刘祥、敦化市诚信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刘祥,敦化市诚信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五区。负责人:江殿富,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敦化市诚信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2组。法定代表人:马喜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祥、敦化市诚信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江殿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波、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租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相关物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租赁期满,该公司需返还租赁物资,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租赁物资,该公司需予以赔偿,如该公司返还租赁物资一周内不结算,或因押金不足拖延结算,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凭证进行结算,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需于结算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有关费用,被告刘祥作为本合同的经办人,承担与该公司同样的经济责任,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合同期满后,敦化诚信建设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资,迟迟不予结算,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并多次通知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给付所欠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资,但敦化诚信建设公司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920.71元;3、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相关损失12381.6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无答辩意见。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8月,我公司与刘祥计划合作在四平市修建桥梁工程,合作初期,刘祥需从原告处租赁模板,原告提出与个人签订合同风险过大,要求与我公司签订,考虑到合作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刘祥以房产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尽管合同形式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实质上我公司是显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刘祥承担。且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刘祥合作,当时我公司立即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告知我公司与刘祥不合作的事宜,并明确提出原合同作废,要求原告将合同邮寄给我公司。原告口头答应将合同邮寄回来,但是迟迟没有邮寄,我公司再次催问,原告答复合同已经作废。后原告与刘祥将租赁费等合同关键条款予以更改,自行履行了另一个新的租赁协议,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协商作废,故我公司及马喜林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刘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亦未委托刘祥租赁模板,故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刘祥代付租赁费。合同于2014年5月即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担保期限已过时效,且刘祥已提供了物的担保,在原告免除了物的担保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马喜林在免除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对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合同签订过程和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口头同意解除合同的经过属实,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提货人都是刘祥,因怕对刘祥无约束,故未将合同邮寄给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合同中虽约定了刘祥以个人所有房屋担保,但未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刘祥已给付原告押金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刘祥以个人房屋作为抵押承担经济担保,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刘祥为提货人。经质证,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合同上该公司公章及马喜林签字属实,但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要将合同作废,原告在电话中也同意了。2、出库单、入库单、折损明细表、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刘祥从2013年9月5日开始提货,经刘祥签字确认,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有租赁物资部分返还,累计产生租金109314.7元、丢失物资赔款12381.6元、报废赔偿款8820元、维修费9408.2元、卸车费450元、代垫运费2200元,扣除报停期间的租金76272.19元和已付押金40000元,尚欠款26302.31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称不知情,该公司与被告刘祥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早已解除合同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该公司无关。因被告刘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刘祥作为提货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以其本人房照做抵押承担经济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模板、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准,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履行前,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曾致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口头表示同意。2013年9月5日,被告刘祥提取了租赁物资,并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0元。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祥进行了结算并确定: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应收租金13920.71元、丢失物资赔款12381.6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6302.31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敦化诚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解除的合意,该合同已解除,且敦化诚信建设公司未从原告处提取和使用租赁物资,双方之间没有费用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敦化诚信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和丢失物资赔款、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祥是租赁物资的提货人和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事实,其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刘祥具有约束力,结算已经确认尚有13920.71元租金未给付和部分租赁物资丢失,丢失物资赔款为12381.6元,故刘祥应按结算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金13920.71元和丢失物资赔款12381.6元,以上合计26302.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翟桂玉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