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振宇、邹卓民与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邹卓民,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墨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振宇,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邹卓民,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启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墨华,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振宇、邹卓民与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邹卓民,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振宇、邹卓民诉称:2014年10月24日,王振宇、邹卓民在高新区磐谷路333号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四层总经理办公室,代表百富房地产公司向王振宇、邹卓民借款1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定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王振宇、邹卓民按约向王墨华支付148万元,借款到期后,百富房地产公司、王墨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百富房地产公司、王墨华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百富房地产公司、王墨华应继续履行合同,偿还王振宇、邹卓民借款148万元;二、百富房地产公司、王墨华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百富房地产辩称:一、本案应由百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只有借款协议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履行。三、即使发生借款也是王墨华个人行为。王墨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墨华以百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王振宇、邹卓民借款148万元,此借款用于百富房地产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同日,王墨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百富房地产公司公章。另查明:百富房地产公司未收到王墨华此笔借款。本院认为:王振宇、邹卓民与王墨华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条上加盖有百富房地产公司字样的公章,王墨华亦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将钱款交付给百富房地产公司,但百富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王墨华亦提供将借款交付给百富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王墨华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向王振宇、邹卓民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因借条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振宇、邹卓民借款1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振宇、邹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王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