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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更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XX清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更字8号罪犯XX清,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9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通会、张月发出庭履行职务,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指派干警卢维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XX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